貨代依法追回全部運雜費及其利息案
2016-07-07 16:27:10
Landbridge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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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制衣公司多次委托某貨代公司代理出運貨物,共計海運費111,166.00美元,雜費30,584.00元人民幣。貨代公司就上述款項多次向制衣公司索要,對方于2013年1月8日出具還款計劃:2013年5月底償付部分海運費,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然而貨代公司于2013年4月初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制衣公司償還所欠全部費用及相關利息。
被告制衣公司對于原告貨代公司所主張的費用數額及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雙方約定的還款時間未到,債務未屆清償期,所以法院應駁回原告方的起訴。貨代公司還指出其之所以在2013年1月8日向對方出具付款保證書,是因為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扣押了被告出口阿聯酋迪拜的一批貨物的集裝箱提單,導致被告與阿聯酋買方的合同不能按時履行,造成經濟損失,但被告并未就該損失提起反訴。
貨代公司認為雖然制衣公司出具的付款保證書上寫明的債務履行期限,但只能構成制衣公司對債務的確認,因為貨代公司并沒有在該計劃書上簽章,也就是說雙方并未就該期限達成協議,貨代公司不受該時間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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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結果
法院認為由于被告提供的付款保證書上沒有原告的簽章,原告又否認雙方就付款事宜達成了協議,被告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就還款時間有任何協議,所以被告出具的付款保證書只是被告單方的付款承諾 ,所以該期限不能作為限制原告行使債權的條件。
法院最后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海運費111,166.00美元,雜費等30,584.00元人民幣,并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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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在貨運代理合同下,貨運代理公司為貨主墊付運雜費是常見的事,貨主往往不會在代理事項完畢后立即將墊款付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證書,該保證書首先證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能否構成一項協議,還要看其是否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在該付款保證書上有雙方當事人的簽章,就在形式上證明雙方就此問題達成協議,雙方都要受該協議約束,除非一方能夠證明該協議有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合同無效的情形,即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屬于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或者撤銷的兩種情形,即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該撤銷權行使的期限為1年,該期限為除斥期間,不中止、不中斷、不延長。但如果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簽章,則不能構成一項有效的協議。
綜合而言,債務人出具的付款保證書的性質存在兩種可能“當對方簽章確認時,它構成一項債務履行協議,雙方都應受其約束;當只有債務人的確認時,它僅構成債務人對該債務的單方確認和付款承諾,其條件不能約束債權人。
本案中,原告沒有在被告出具的付款保證書上簽章,該保證書不能成為一項債務履行協議,所以原告不受該付款期限的約束,從而可以向法院起訴并獲得支持其主張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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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教訓
貨運代理為貨主墊付運雜費時要注意保護自身利益,不能為了維護與客戶的合作關系就什么條件都接受。首先在墊付費用方面一定要取得對方的書面委托,以防止對方賴賬;其次對于對方出具的付款保證書一類的書面文件,要靈活對待,不一定要簽章確認,應當視實際情況采取對己更有利的做法,爭取最大的主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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